【司法观点】
2019年9月1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均有员工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工应当知悉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日期非员工所写并不能否认双方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在员工办好离职交接手续后,向员工履行了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员工与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陈某一审起诉请求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40.57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工资1269.62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平时加班费229元。
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X公司应否向陈某支付2019年9月的工资和加班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2019年9月的工资以及加班费。陈某对一审认定的2019年9月份工资金额无异议且确认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陈某要求X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某主张双方虽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该协议上并未写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该协议上的日期并非陈某书写,因此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明确载明:“双方协商解除”,另外协议上的日期不是陈某所写并不能否认双方签署上述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X公司亦已经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另外,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陈某要求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申请再审称:
1.陈某在2019年9月18日与同事发生争执的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反X公司规章制度,X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辞退陈某,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2.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能作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协议书上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字眼,且存在事后补填日期、条款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不应被采纳。X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40.57元。
X公司提交意见称:
1.陈某与X公司双方协商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X公司额外向陈某支付1.5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补偿金,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陈某当天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正式离职。
2.陈某2019年9月27日要求X公司重新开具“辞退证明书”,表示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X公司未同意,陈某改口称被X公司强制辞退,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合法不合理。陈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过程中,陈某提交2019年9月18日与杨某建、曾某辉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此主张X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2019年9月1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均有陈某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应当知悉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日期非陈某所写并不能否认双方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X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在陈某办好离职交接手续后,向陈某履行了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一、二审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效力,认定陈某与X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理据充分。
陈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录音中人员身份信息不明、录音时间地点不明,即便对话内容能够证明2019年9月18日陈某与同事发生争执,也不能证明该事件系X公司解除与陈某劳动关系的原因,更不能证明X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陈某在一、二审亦无其他能够证明X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10193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0431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5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