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作为营业所经理,负责OA系统考勤上报工作,故员工不能仅以《OA系统截图》证明其加班事实。
员工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履行加班审批程序。经加班审批程序确认的加班为有效加班,对有效加班,公司依法为员工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出勤记录/打卡记录不作为认定员工加班的依据。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员工无论是作为劳动者还是作为管理者,都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员工具有OA系统的使用权限,具备提交加班申请审批相应证据的举证能力,但是员工未能提交其申请加班并获审批同意、存在有效加班的证据。
员工主张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大量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其提交的薪酬信息显示,工资结构有加班工资项目,但均为零。员工每月收取工资,并通过薪酬信息知晓工资结构和金额,如果存在大量有效加班却未获取报酬,其应当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员工在上述期间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公司提出过异议。
员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经过审批后的有效加班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向员工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90033.8元,二审改判公司无需支付。
【当事人】
张某、深圳市某快运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张某认为原审仅支持了部分加班工资,上诉请求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135690.36元。X公司则主张无需支付原审认定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首先,张某自2015年8月起为福田营业所经理,负责OA系统考勤上报工作,故张某不能仅以《OA系统截图》证明其加班事实;且《OA系统截图》与其主张的加班时长并不相符。
其次,张某和X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履行加班审批程序。经加班审批程序确认的加班为有效加班,对有效加班,公司依法为员工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双方进一步确认,出勤记录/打卡记录不作为认定员工加班的依据。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无论是作为劳动者还是作为管理者,都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张某具有OA系统的使用权限,具备提交加班申请审批相应证据的举证能力,但是张某未能提交其申请加班并获审批同意、存在有效加班的证据。
其次,按张某的主张,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大量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其提交的薪酬信息显示,工资结构有加班工资项目,但均为零。张某每月收取工资,并通过薪酬信息知晓工资结构和金额,如果存在大量有效加班却未获取报酬,其应当及时向X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张在上述期间就加班工资问题向X公司提出过异议。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张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经过审批后的有效加班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X公司向张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90033.8元,二审改判X公司无需支付。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8784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65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