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2019年5月起开始即发放员工月度奖金,应就其未发放员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月度奖金作出合理解释,现公司主张其并无有关月度奖金的规定,也没有固定的标准,显然不合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以员工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平均月度奖金3,525.33元/月作为基数,并根据月度奖金发放的周期核算员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期间的月度奖金。
刘某于2004年12月22日进入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气部门工程师。2015年9月21日,刘某被任命为电气主管。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月度奖金。X公司自2019年5月起开始即发放刘某月度奖金,应就其未发放刘某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月度奖金作出合理解释,现X公司主张X公司处并无有关月度奖金的规定,也没有固定的标准,显然不合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刘某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平均月度奖金3,525.33元/月作为基数,并根据月度奖金发放的周期核算刘某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期间的月度奖金。现刘某主张该期间的月度奖金8,343.28元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内,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5999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7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