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200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2017年11月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员工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公司,其诉请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黄某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深圳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X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2017年至2019年7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仲裁阶段,黄某明确诉请的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黄某二审上诉请求的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黄某自200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除了2017年11月外每月均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应按照上述参保期间作为黄某实际工作年限,即黄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可享年休假5天(不足一天的不予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黄某诉请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如前所述,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黄某正常时间工资日收入为107.02元,经核算,黄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70.2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3888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8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