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有约在先”为由降薪,违法!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公司有权根据需要调整工作岗位与薪酬”,但对何种情形下调整岗位、薪酬,调整到何种程度等,并未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这个约定本身就无效。 况且,公司并非依法调整陈某的工作岗位,而是以让她待岗的方式降薪,根本未为陈某提供劳动条件、未安排其工作,属于“未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建立、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公司未安排其工作,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与稳定的获取报酬权,不能提供稳定的劳动条件,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这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上一篇: 员工不随企业搬迁,能否按旷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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