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着不慎满盘皆输最痛心一着不慎满盘皆输最痛心前段时间,某知名演员与节目组上演了一场讨薪风波,事件本身不谈,HR更应关注这场风波中的合同纠纷。其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也有这样的情况,口头约定、默认规则层出不穷,对合同签订、员工签字确认等重要细节却选择忽略。如今,明星也走上了维权路,身为企业HR,更应该为企业负责,规范用工。 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那些HR使用的口头约定或者无效协议,应该如何改正,为企业护航呢? 很多时候,我们以为事情做得滴水不漏,可实际上并非如此。我们以为一句话可以说完盖棺定论的事,还真不是一句话就可以说得清道得明的。下面将以列举的形式,说几个比较常见的问题,仅作抛砖引玉之用。因为,HR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这事儿吧,咱还真穷举不尽。 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很多时候,公司都以为只要在试用期内,一句“经考察,试用期不通过,不合符录用条件”,盖个章,就可以把员工给打发掉。于是,不管是真的不合格,还是招多了要裁员,都把这当成了万能药,以为包治百病,殊不知,这就是一剂鹤顶红。 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只是整个环节中的一步。想要推导出这个结论,你就得把“证明”拿出来,不能空口说白话。而劳动法作为对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保护角度出发,要求单位不止要拿出证明,还要给员工新的机会。只有在新的机会下依旧无法适应,才能说明员工确实不合适,不能录用。 所以,在试用期间,需要明确员工工作岗位职责,对照着岗位职责,做考察,留下明确的考核数据,让员工签字确认。发现不合适后,需要经过培训或者调岗,再来做考察,依旧不合适,再出考核不合格通知书,让员工签字认领。只有这样,才算是完美。 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岗位 单位的经营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为了让单位能够正常开展经营工作,劳动法给了单位以一定的调整员工岗位的权利。但有的单位以为找到了一个打开“异次元”的大门,通过调岗可以随意更换员工岗位或者利用这一渠道,迫使部分员工离职,从而避免赔偿金的问题。可是,真的有那么简单吗? 一个正规的调岗,需要具备以下四点要求:(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而什么样的情况可以视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呢?这就需要弄明白了。生产经营变化,一般来说是三方面原因:市场及经营原因,上级主体原因以及重大决策原因。 出现市场萎缩、下滑,经营状况不佳、公司亏损、资金链断裂、重要业务失去等非公司可控的经营状况变化,造成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一般可以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出现政府部门、集团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等对公司具有管理权的主体作出指示或责令关停,又或因其政策变更、上级战略调整等非公司可控的外部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则是上级主体造成的原因。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比如公司并购整合、公司搬迁、公司或办事处关闭或停业、资产出售或技术进步后的改革等,虽然可控,但实际上已经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效,也可以认为是重大的生产经营变化。只有在上述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岗位的调整,同时还需要注意其他几点的风险防范。 所以,调岗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的证明和签字确认都是一环扣一环的,并不是一个说明函就能解决的问题。 离职签署一次性告知书 很多单位,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都会出具一次性告知说,里面会写到“双方确认甲乙双方按照沟通情况,是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的、一次性的解决方案,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形式向甲方提出费用请求或其他条件.......”。可是,这种看似“捞底式”的一次性告知书,真的就一劳永逸吗? 如果你真的穷尽了,确实可以做到一劳永逸,可要是没有呢?漏洞就还是在的!一般来说,我们都会就离职时间、赔偿金、加班费等问题作出双方一致的协商及确定。可有的时候,越是经常在眼前晃的事物,越是容易被忽略掉。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我们漏掉了社保公积金这一项,而单位刚好又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会不会有问题呢?是会存在问题的。员工可以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这一理由,发起劳动仲裁。因为,单位并没有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里说明这一点的沟通结果。同时,未足额缴纳,本身就存在风险。 与员工签署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说明 承接上一个问题,单位为了消减人工成本,或者员工为了少缴费多拿钱,提出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保,于是和单位签订了一份说明,双方签字画押。大家都以为这样就算是合规合法的。可是,这也存在问题。 就目前来说,对于员工自愿和单位签订类似协议,等到离职后又来追究这个问题,发起劳动仲裁,单位会不会吃瘪,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不同地方有不同的看法。 比如北京就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而有的地方却不支持,认为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也有处于居中位置,认为可以支持,但有时限要求的。因此,在无法确定究竟法律会偏向哪一方之前,还是老老实实缴纳为好。 除了以上这些,还有很多我们平常见过的情况,比如因劳务合同一个不小心弄成了劳动合同而遭了罪。纵观这些典型例子,不难看出,造成不利后果的根本原因,都是因为用人单位对法律法规理解程度的不健全不深入,或者“贪了小便宜”而吃了大亏。所以,想要减少甚至杜绝这些情况,还得平时多留心才是。俗话说得好,小心驶得万年船。 上一篇: 借我一把屠龙刀,我要秒天秒地秒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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